(2013)苍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中华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张中华,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欣,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张中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13年7月26日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华诉称,2011年2月26日,杨德峰驾驶姜秀平所有的鲁Q4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9U**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其运输货物,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90+400M处时,与辽A229**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停于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99+400M处的桂N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驾驶员杨德峰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州公安交警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至今未获赔偿。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故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鲁Q4H5**(鲁Q9U**)号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姜秀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于2012年8月5日已收到姜秀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收到条为据。二、驾驶员杨德峰驾驶的鲁Q4H5**(鲁Q9U**)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在长下坡过程中导致制动效能大幅降低,车速不能得到有效控制而追撞前方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有富高公交认字(2011)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据,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此种情况下造成的事故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三、即使姜秀平车辆不存有合同约定的不赔情况,因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9月4日作出(2011)苍执字第1149、357裁定、协执通知(期限至2013年9月3日)查封、冻结鲁Q4H5**(鲁Q9U**)号车的保险赔款,被告也不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另外,对原告损失中应由辽A229**、桂N065**(桂N31**)挂号车三个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及医疗费职工家基本用药范围外的部分,被告也不负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姜秀平将其所有的鲁Q4H5**(鲁Q9U**)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24时止。2011年2月26日,杨德峰驾驶姜秀平所有的鲁Q4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姜秀平、张中华、姜坤)牵引鲁Q9U**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云南省富宁县驶往广西百色市方向;18时45分杨德峰驾驶鲁Q4H5**(鲁Q9U**)号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90+400M处时,与夏铁军驾驶的辽A229**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停于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99+400M处的桂N0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驾驶员杨德峰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姜秀平、张中华受伤、三车及鲁Q4H5**(鲁Q9U**)号车所载货物香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州公安交警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7767.66元,支出病案复印费37.5元,住院56天,2012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3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20日临沂仲裁委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原告自2007年7月27日起一直租住在临沂市物资储运供销总公司家属院第三排东起第二户高得顺的房屋。2012年6月8日,苍山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苍执字22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将鲁Q4H5**(鲁Q9U**)号车的保险理赔款汇到苍山县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鲁Q4H5**(鲁Q9U**)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于2012年8月5日已收到姜秀平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出具收到条,但原告及姜秀平均否认收到条,投保人姜秀平无钱支付给原告,所以也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因投保车辆严重超载,在长下坡过程中导致制动效能大幅降低,车速不能得到有效控制而追撞前方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此种情况下造成的事故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上述免赔情形,但该条款被告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保险车辆保险理赔款已被本院查封,并被要求汇到本院,因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赔偿车上人员(原告应得部分)的专属赔偿,不属于被保险人姜秀平应得财产,其他人无权要求执行该理赔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三个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67.66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家基本用药以外的费用商业险不予承担,另原告出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应出具处方以证实其合理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应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公司、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的单据,但其支出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是完全吻合,但其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被告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原告为其提出主张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认定,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于应予赔偿的,本院将根据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计算。由于本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10万元,上述赔偿总额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赔偿,应不超过赔偿限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中华支付商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理赔款100000元(医疗费27767.66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3951.3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交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苍山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苍山支行账户,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