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朱穆举与成都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朱穆举。委托代理人李长银,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钢城西路180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穆举与被告成都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穆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长银,被告成都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地面辅助工作,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卡和社保卡,每月工资2100元。2013年2月27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强行要原告到高空作业,鉴于原告考虑其一直在地面工作,又有高血压,不能高空作业,被告则以此为由将原告开除,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方车间主任徐万及质检员黄川等16人均签字确认。被告将原告当月工资发放后不准原告再来上班,造成原告至今失业。原告后诉至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逾期未审理,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赔付原告社保损失800元,失业金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社保卡、成都银行明细帐页、证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被告成都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服从被告临时工作安排,发生争执后直接离开,连续旷工三天,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向原告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是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依法购买了社保,其失业保险金应当由社保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社保缴费清单、养老参保变更信息、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考勤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文件签收表,证明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办法严重违纪,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将其开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社保卡、成都银行明细帐页无异议,对证人书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社保缴费清单、养老参保变更信息无异议,对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考勤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文件签收表有异议,认为员工奖惩办法原告不清楚,被告2013年2月27日没有旷工,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开除原告,原告才离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无法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地面辅助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的发放是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病医疗补充保险。2013年2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以及米政祥、林长春三人到高空作业的行车进行工作,原告因身体原因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后离开了公司,原、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28日,被告到金堂县社保局办理了原告的6类保险的停保手续;2013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存入原告工资帐户上。2013年3月8日,被告因原告旷工3天,制作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从2013年3月1日起解除公司与朱穆举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其社保关系,没有送达到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到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成都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进行仲裁,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审。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9月到2013年2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671.29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卡、社保缴费记录、成都银行活期帐户明细、证人书面证言、社保缴费清单、养老参保变更信息、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审结案说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一直从事地面工种工作,系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之义务,而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到高空行车进行作业,系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以本人的工种为地面工种且身体问题为由拒绝,原告拒绝的理由成立,被告以原告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为由将原告开除,属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同时被告抗辩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连续旷工三天,按照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将原告开除,被告没有提前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按照规定,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企业才能将职工除名。但根据被告给原告停办社会保险和2013年3月1日发放1、2月原告工资情况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原告开除,且被告于第二天办理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的停保手续,并于第三天将原告的2个月的工资发给原告,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是2012年8月23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工作时间是从合同签订时间开始,但是结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就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而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公司发放工资是当月发放上月的,本院认可原告上班时间是从2012年9月份开始,至2013年2月份止,共计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一个月工资即1671.29元。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损失800元以及失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朱穆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1.29元;二、驳回原告朱穆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铭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悦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