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炳友与被告汤祥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友,汤祥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朱炳友。委托代理人张涛,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祥勇。原告朱炳友与被告汤祥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友诉称:2011年被告汤祥勇租赁原告朱炳友塔吊,至2012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51000元。因被告出具欠条后,已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21000元。被告汤祥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汤祥勇向原告朱炳友租赁塔吊,2012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到2012年11月17日共欠朱炳友塔吊租金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正”。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余款121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塔吊租金1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汤祥勇欠原告朱炳友租金12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汤祥勇拖欠原告租金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2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炳友给付欠款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0元,由被告汤祥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炳友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申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