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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林与被告常书太、马永卫、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林,常书太,马永卫,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王增林,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书太,男。被告马永卫,男。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增林与被告常书太、马永卫、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王增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王增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马永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书太、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常书太驾驶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顺道店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增林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增林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常书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林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保额为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常书太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95.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书太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马永卫当庭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车,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希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常书太是我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当事人承担。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常书太驾驶被告马永卫所有的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顺道店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增林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增林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常书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22003.09元。经诊断为:右颞顶叶灶性出血,右额皮下血肿,左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年,一人护理,增加营养。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增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某(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年工资34896.62元)和其儿媳曹某某(河北名嘉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年工资22340元)护理。出院后由其子王某某护理。原告王增林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249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03.09元;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61.31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永卫,被告常书太是被告马永卫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书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林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增林主张的医疗费22003.09元、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虽经医嘱载明,但显系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拾级伤残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10000元显系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增林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为(34896.62元÷365天+22340元÷365天)×48天+34896.62元÷12个月×6个月=24975.31元(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年,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41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永卫负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61.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下余损失6403.09元(26403.09元-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361.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03.09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马永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世芳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廉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