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丁晓锋与金美仙、应余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锋,金美仙,应余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丁晓锋。被告金美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清。被告应余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封桂丽。原告丁晓锋诉被告金美仙、应余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金美仙、应余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84.4元;2、被告安邦保险就被告应余英赔偿部分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锋、被告金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封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8时32分,金美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西兴路口与丁晓锋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相撞时,浙A×××××号小客车再与应余英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金美仙受伤及物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金美仙负主要责任,丁晓锋负次要责任,应余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晓锋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3692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多车事故,浙A×××××号小客车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范围承担责任,因事故亦导致金美仙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预留10元作为其财产损失赔偿份额。获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90元后,浙A×××××号小客车的剩余损失1360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金美仙承担60%为8161元,丁晓锋自行承担40%为5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晓锋车辆维修费90元。二、被告金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晓锋车辆维修费8161元。三、驳回原告丁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美仙负担。原告丁晓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美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