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从明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从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从明,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临时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同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从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凌晨2时许,梁XX(已判刑)、王XX(另案处理)在昭平县昭平镇东宁中路德州宾馆门前对两个女青年进行挑逗,盘XX当场进行制止,因此激怒了梁XX和王XX,引起争吵。梁XX通过手机发信息纠集陈XX(已判刑)来,陈XX便与被告人卢从明和肖X、陆XX(均已判刑)、王学X(另案处理)等人到德州宾馆盘XX住宿的302号房,陈XX和王学X等人把盘XX从房间拖出走廊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卢从明和陈XX、王学X、梁XX、陆XX等人把盘XX带到德州宾馆对面街道,再次对其殴打,并要盘XX给500元钱。盘XX说没有钱,被告人卢从明和陈XX、王学X、梁XX、陆XX等人就威胁要继续打他,王学X还拿出一把匕首进行威胁,盘XX只好带王学X、陈XX到其姐夫梁剑X住处,向梁剑X借了500元钱当场交给陈XX,被告人卢从明和肖X、陆XX、梁XX等人一直在原地等候。陈XX和王学X用所得的钱购买了一条香烟,将香烟和余款分给卢从明、梁XX、陆XX、肖X、王XX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从明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盘XX陈述,证人廖X、包XX、梁剑X、黄XX、陈XX、肖X、陆XX、梁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从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从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卢从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覃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