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明刚康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刚,康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陈明刚,男,1994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建利,男,1968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亢敏学,陇县司法局东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娟,女,1979年1月17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明刚诉被告康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康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亢敏学、中财保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刚诉称:2013年3月6日19时41分,被告康建利驾驶陕CKJ6**号二轮摩托车从予村向李家塄方向行驶,行驶至李家塄丁字路口转弯驶出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陕CKD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多处擦挫伤(左肘、右膝、左胸背部)”。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花费住院费10258.00元,复诊检查费135.00元。治疗期间被告康建利垫付医疗费1500.00元。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陕CKJ6**号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我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29.00元。被告康建利辩称:我驾驶自有的陕CKJ6**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1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我打转向灯正常行驶,被告违规超车致事故发生,其应负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我不服。医疗费应各负担一半,对于误工、护理等标准太高,我不予赔偿。另外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陕CKJ6**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起事故,投保人康建利无证驾驶,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免除责任,仅负担原告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9时41分,被告康建利驾驶陕CKJ6**号二轮摩托车从予村向李家塄方向行驶,行驶至李家塄丁字路口转弯驶出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KD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多处擦挫伤(左肘、右膝、左胸背部)”。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258.00元,复诊检查费135.00元。住院期间被告康建利垫付医疗费1500.00元。2013年3月14日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建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明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陈明刚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陈明刚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明刚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9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4880.00元、护理费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330.00元、复印费7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48289.00元,除已付1500.00元外,再支付46789.00元。另查,被告康建利驾驶的陕CKJ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主体身份;2、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陈明刚与被告康建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3、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提交的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两张放射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费用及复查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部分交通费用数额;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及鉴定费数额;7、被告康建利提交保险单原件,证实陕CKJ6**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保险期间;8、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诉讼活动花费复印费数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均为住院期间伙食费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因原告及护理人员与该村民委员会无劳动关系,对于误工、护理费用的证明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建利提交的证人李海军、康福科、康红周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财保陇县支公司作为陕CKJ6**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康建利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康建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交通费与实际花费不符,酌情核定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给其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行内固定术,持续误工,按农村劳动收入通常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亦按农村劳动收入通常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为33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建利的部分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提出被告康建利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KJ6**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明刚医疗费1039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8470.00元、护理费2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330.00元,共计人民币392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康建利赔偿陈明刚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人民币1570.00元的70%,计1099.00元,除已付的1500.00元外,由陈明刚返还康建利垫支费用401.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其余30%计471.00元由陈明刚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0元,由陈明刚负担292.00元,康建利负担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诚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李春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