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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邢波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波,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波。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南山路东、港城大街北侧***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松楠,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邢波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农商银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1)龙民三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和(2012)烟民四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125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的主张;一、二及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贷款合同;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起诉与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代理费;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贷款担保合同案是恶意诉讼,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的恶意诉���,依法应承担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委托代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二审法院以裁定书没有列明有委托代理人,就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于法无据。4、与再审申请人相同的另外两起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最终赔偿33000元,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查明情况下判决无关痛痒的侵权责任,实属判非所请。5、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的信用征信造成不良的信息记录,因该记录在各银行间共享,侵害了申请人的信用利益,由此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不但要消除再审申请人的不良信息,还要恢复申请人的名誉。6、由于被申请人的恶意诉讼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本应正常的家庭生活被搅乱,以至于夫妻不和,因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7、一审程序违法,虽组成合议庭但都是有承办人一审自审自记;一审法院用10个月的时间审结,这些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不予理睬,依然维持一审判决,造成本案的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望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龙口农商银行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邢波主张龙口农商银行在(2010)龙商初字第725号案中已构成恶意诉讼。从本案一、二审卷中现有证据来分析,只能推定龙口农商银行在保证合同的签名审查上存在过失,尚不足以证明龙口农商银行明知邢波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而对邢波恶意提起诉讼,邢波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邢波主张龙口农商银行应赔偿其代理费12500元。在(2010)龙商初字第725号案中邢波并没有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2010)龙商初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中亦没有列明邢波有委托代理人,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邢波要求龙口农商银行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邢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邢波主张与其相同的另外两起案件龙口农商银行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3000元,而本案邢波却没有得到赔偿,原判决实属判非所请。经审查该两起案件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龙口农商银行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龙口农商银行不同意调解,故对邢波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邢波另主张为其恢复名誉,因原判决第二项判令被申请人在龙口市级媒体刊登向邢波的致歉声明中已包含此内容,邢波的该项主张已经得到支持。邢波的其他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邢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