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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杨Y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Y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Y。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Y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Y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Y于2012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曾家村130号北渚警务室附近,因见其表哥李某某与白某因琐事发生揪打,遂持菜刀上前将白某砍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白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Y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Y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Y于2012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在江阴市徐某警务室附近,因见其表哥李某某与白某因琐事发生揪打,遂持菜刀上前将白某砍伤,致白某肩背部和右手损伤,损伤致右肩背部2处创口,长度分别为13.5cm和7.5cm,右拇指远节指节腹侧1处1.0cm创口,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Y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自己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某警务室附近,被被告人杨Y用菜刀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证人蒲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自己看到白某被被告人杨Y用菜刀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知道白某被人砍伤的情况。4、证人杨琳的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告诉男友田某某在手机QQ上李某某经常发消息给自己的情况。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卖菜刀给被告人杨Y的经过等情况。6、伤情照片,证明白某受伤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用菜刀砍人的是被告人杨Y,被砍伤的人是白��的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白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情况。9、被告人杨Y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自己于2012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在江阴市某警务室附近,因见其表哥李胜超与白某因琐事发生揪打,遂持菜刀上前将白某砍伤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Y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Y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Y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Y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杨Y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Y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Y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伟光审 判 员  刘建燕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