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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学辉。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书记员毛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20日晚在“格林豪泰酒店”209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苹果”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74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亦已追回,请求从轻量刑,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20号“格林豪泰酒店”209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苹果”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74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网友(被告人张某)在“格林豪泰酒店”209房间见面,后手机被偷。(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Iphone5手机的价值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捕归案情况。(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