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秦树军与郝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树军,郝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秦树军,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西省临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仓,太原小店区双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郝海军,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吕梁市。原告秦树军与被告郝海军买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树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仓、被告郝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树军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01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但到期后经多欠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海军辩称,当时拿轮胎是以租赁方式,我欠的轮胎款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5个月之内属于租赁,超出5个月外就属于卖给我了。欠原告的轮胎款我认可。之后我与原告达了个协议,协议上根据之前的两份欠条打了个总数101000元。但是由于原告卖给我的轮胎质量存在问题,违约金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郝海军为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分别写明:今欠到秦树军轮胎款七万元整及四万六千元整,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4月18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欠款总额收取欠款人10%的违约金。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012年5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欠款合计101000元。但此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认可两份欠条及协议的真实性,未付款的原因是因轮胎有质量问题。但未就质量问题举证。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郝海军为原告出具二份欠条,经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有效。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此协议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被告依协议应于2012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轮胎款101000元。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有关未付款是因有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树军欠款十万零一千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二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红燕陪审员 王爱萍陪审员 赵新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