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志银与王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银,王培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刘志银,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培胜,男,出生日期、民族不详,住平阴县。原告刘志银与被告王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银诉称,2008年前后,被告王培胜购买原告楼板和水泥砖,期间多次支付原告少部分现金,截止2013年3月2日仍欠原告货款38593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593元及利息。被告王培胜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日,被告王培胜因购买原告刘志银楼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刘志银楼板款叁万捌仟伍佰玖拾叁元(¥38593元)。上述欠款被告王培胜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培胜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培胜欠原告刘志银楼板款385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付原告刘志银货款,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银货款38593元及利息(以3859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王培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王培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传秀审 判 员 夏 民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