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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医院发现被害人高某甲的一辆红色澳柯玛两轮电动车没上锁,遂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现该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之情节,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