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韩某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7月至11月间,谎称自己能够帮助李某甲妻子及妹妹安排到某公司工作,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昌邑区二医院附近,骗取李某甲人民币共4.5万元。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关某某、秦某某、刘某某证言;移动电话短信;出门证;工作胸证;证明;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7月至11月间,谎称能够安排李某甲妻子及妹妹到化肥厂工作,先后三次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昌邑区二医院附近,骗取李某甲人民币共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其通过邵某某与李某甲相识,其介绍自己在吉化工作,此后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后来二人关系不好了,其便想让李某甲付出代价。其与李某甲说朋友关某某是吉化电子商业部的中层干部,父亲是某厂副厂长,吉化某厂储运部正在招人。李某甲请其为妻子和妹妹安排工作,其同意了。随后,其用号码分别为1384XXX****、138XXXXXX的电话卡多次以关某某的名义给李某甲发送关于安排工作进程的短信。为了让李某甲相信,其还领李某甲及李某甲朋友秦某某等人到某厂去过,指认其父亲的工作地点,又在复印部花钱为李某甲、秦某某、陈某某等人办理了运输仓储部的车辆出入门证和化肥仓储站的工作证(胸卡),在市场购买了工作服发给李某甲等人。自2012年7月至9月间,其先后三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4.5万元,全部被其花销。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其通过朋友邵某某认识了韩某某并开始交往。韩某某称其在吉化102储运部工作,父亲是某厂副厂长,储运部正招人,她能安排工作。其遂请求韩某某帮其妻子及妹妹安排工作,韩某某答应了。韩某某说其朋友关某某是某的科长,在韩某某帮助办理工作期间,关某某一直用短信与其联系。其自2012年7月至11月末,先后三次交给韩某某人民币4.5万元。韩某某还以能给其在某厂包活为由,领其去过几次某厂,还给过其及朋友入门证、胸卡以及工作服。3、证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证言,证实其听李某甲说过花钱给其往某公司安排工作,具体事都是李某甲办的,其未见过赵某某。4、证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妹妹)证言,证实赵某某给其往某公司安排工作的事,都是李某甲联系并具体办理的,其一共给李某甲2.3万元。因工作很长时间未办下来,其让赵某某出了收条。5、证人关某某(系被告人丈夫)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李某甲,未帮人联系过工作,也不知道赵某某帮人联系工作的事。6、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甲认识的赵某某。赵某某开始自称叫韩某某,父亲是某厂厂长,正在给李某甲妻子及妹妹往某公司安排工作,还要给其办工作。赵某某领其到某公司某厂去过几次,说要帮着联系活,并指认她父亲的办公地点。在与赵某某吃饭时,赵某某总提到关某某,当面给关某某打过电话。关某某给李某甲发过短信,也给其发过去某厂看场地、干活的短信。其多次提出见关某某,赵某某都以关某某是副处级干部、工作忙为由推脱。赵某某给其发过工作服、胸卡,其一直没干到什么活。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也叫某仓储站。2012年仓储站对外未招聘过、也没有权利外招工人。正式工人由公司人事部门统一招录,之后分配过来,外聘或临时工人由劳务中介公司招聘,之后派遣到其单位。仓储站没有工程活,其单位就是存储化工产品,没有对外包过任何工程活。关某某是其单位职工,未找其安排过工人或要求承揽工程。8、拍摄于李某甲移动电话上的短信照片,证实号码为138xxxxxx、138xxxxxxx及发件人为关某某的移动电话发送给李某甲的关于办理工作进程等的短信情况。9、出门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李某甲办理的车牌号为吉B·XXX**的中国石油某公司运输仓储部出门证情况。10、工作胸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秦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办理的中国石油某公司仓储中心的工作胸证情况。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保卫(人武)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经保卫部查询,吉B·XXX**车证非保卫(人武)部所制作。12、某公司仓储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秦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四人不是仓储中心化肥仓储站职工,也不是该单位外聘人员,上述人员所持工作证不是该单位所制作(发放)。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1)因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已外出打工,故无法取证。(2)经多次查找,未找到赵某某办理车辆出入门证及胸卡的复印部。(3)经调查,赵某某父亲是吉林市丰满区卫生队清扫工人,不是吉化某厂副厂长、总工程师。(4)经调查,关某某是吉林某公司化肥仓储站职工,不是电子商业部中层干部。1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扣押关某某持有的人民币4.5万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16、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11日11时,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