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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湖州顾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顾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州顾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水。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霞凤。委托代理人:赵德强。原告湖州顾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同年7月15日,被告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同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州顾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水���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德公司起诉称:悦木公司向顾德公司购买布料,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后,顾德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布料义务。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悦木公司共结欠顾德公司布料款计723898.2元,上述款项分三笔支付。但悦木公司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时尚结欠顾德公司布料款153898.2元。根据《付款协议》约定:悦木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为协议欠款金额的10%。并承担顾德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请求法院判令:1、悦木公司支付布料款、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3750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悦木公司承担。悦木公司答辩称:《付款协议》上盖章是公司采购员的行为,协定欠款应是129578.2元。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调整为实际欠款的3%计算,(3个月×3%×129578.2元),律师费不应该由悦木公司承担。悦木公司反诉称:悦木公司与顾德公司签订《面料采购合同》后,顾德公司多批货出现色差及晚交等情形。顾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订购商处罚,部分产品被打折处理,依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额×1%×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请求法院判准:1、顾德公司支付悦木公司违约金64845元;2、赔付违约给悦木公司造成的损失9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德公司承担。顾德公司针对悦木公司的反诉辩称:顾德公司不存在晚交货物的情况,也不存在违约。否则,双方也不会签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内容中没有提到应当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顾德公司就本诉、反诉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销合同三份,证明:顾德公司、悦木公司双方签订的布料购销合同,由悦木公司向顾德公司购买布料的事实。证据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协议明确了所欠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实。证据3、银行退票凭证两份,证明:悦木公司向顾德公司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同样证实悦木公司结欠顾德公司布料款的事实。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顾德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证据5、悦木公司对帐单一份,证明:悦木公司未及时支付定金,导致顾德公司交货逾期及逾期交货已被悦木公司扣去相应款项。悦木公司就本诉、反诉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发生过的购销关系。证据2、员工辞职申请书一份,证明悦木公司员工因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顾��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而引咎辞职。证据3、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附件3页,证明:悦木公司与森马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4、《有条件出货协议书》,这是悦木公司和森马公司签订的一个违约以后的赔付协议,证据5、证明一份,证据6、出库单两份,证据7、发票12页。证据4至证据7证明:顾德公司晚交货物而导致悦木公司向森马公司晚交货,悦木公司被扣10%的货款。庭审中,悦木公司对顾德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付款协议》是公司采购员和顾德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上面的章是悦木公司的,但是公司领导对对账的内容不清楚,且没有提到POA205合同的晚交货物的损失。顾德公司对悦木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4、6、7与本案没有���联;对于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顾德公司、悦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评判与分析:顾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能证明悦木公司欠顾德公司布料款153898.2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和诉讼形成的费用承担方为悦木公司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除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部分外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悦木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他证据与本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事实相否,该协议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具法律约束力,因而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顾德公司、悦木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顾德公司与悦木公司签订《面料采购合同》,由悦木公司向顾德公司采购纺织面��。2013年3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同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确认至2013年3月8日,悦木公司欠顾德公司布料款723898.2元,悦木公司承诺:同年3月25至30日支付20万元;4月15日至20日支付25万元;5月15日至20日支付273898.2元。如悦木公司违约自愿支付顾德公司本协议约定的欠款金额的10%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悦木公司分别于下列时间支付顾德公司货款:2013年4月1日20万元;5月2日16万元;5月8日3万元;5月10日、6月9日、6月14日各6万元,合计57万元。另悦木公司于同年5月20日以面额273898.2元支票给顾德公司,因不得转让而不能支付。故悦木公司尚欠顾德公司货款153898.2元未付,经顾德公司向悦木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顾德公司为诉讼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悦木公司是否欠顾德公司货款153898.2元,是否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是否可以申请适当减低,约定的律师费是否由悦木公司承担。二、顾德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悦木公司履行支付顾德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明悦木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顾德公司货款153898.2元的事实。悦木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悦木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悦木公司支付货款的进度,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数额为《付款协议》明确的欠款723898.2元的1.9%,计13754元。另顾德公司的律师费由悦木公司支付,符合双方约定的。针对争议焦点二,悦木公司以顾德公司晚交货物造成其损失,反���请求顾德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悦木公司与顾德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是对双方之前发生的面料采购合同的结算,故对于悦木公司在付款协议之后再主张晚交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顾德公司与悦木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悦木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此,悦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顾德公司请求悦木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顾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悦木公司答辩称,欠货款为129578.2元一节,与本案已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违约金调整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应调整为13754元。对于悦木公司的反诉诉请,顾德公司辩称,因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故反诉的事实争议是不存在一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协议确定了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悦木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顾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53898.2元、违约金13754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76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顾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被告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财产保全费3296元,合计5643元,由原告湖州顾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548元。反诉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悦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