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爱景、贾素娟与贾福庆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景,贾素娟,贾福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爱景。原告贾素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福庆。原告李爱景、贾素娟诉被告贾福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素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贾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母女关系。1985年8月1日,贾素娟的父亲贾某经村委取得贾砦村13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1996年修洁云路时征用一部分,剩余1.36亩,2001年10月贾某取得二七集用(2001)字第02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27日贾某去世。此后,被告处处干扰原告生活,2013年5月14日,被告用豫R×××××号重型卡车强行堵住原告的仓库,致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贾素娟、李爱景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二七集用(2001)字第02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3、1985年8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4、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现场照片;6、租房户张培涛、朱永杰、赵建伟的证人证言三份;7、收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仓库所在的位置是我的土地,原告拖欠我的租金。原告所称的汽车是停放在我自己的地上,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0日协议书;2、村委会证明一份;3、地形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由于被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出具证明人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基层组织出具的,被告仅以陈述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没有出庭,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当事人贾素娟的签字,事后也未追认,且李爱景的名字是别人签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最后一部分对于协议部分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贾某系李爱景的丈夫,贾素娟的父亲。贾某与被告贾福庆及贾辰庆系兄弟关系。1984年,贾某、贾福庆、贾辰庆兄弟三人承包了东园土地4.5亩。1985年8月1日,贾素娟的父亲贾某经承包贾砦村13组东园荒地3亩。1996年政府修建洁云路征用了一部分东园土地,剩余3.5亩。后因贾某搞副业生产,贾某、贾福庆、贾辰庆三人协商后对土地进行了置换,贾福庆、贾辰庆的东园土地全部归贾某使用,贾某的北地田地归贾福庆使用,贾某的菜园地归贾辰庆使用。2001年10月,贾某办理了东园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1.36亩。后北地田地被征用,补偿款14000元由贾福庆领取。2004年3月27日,贾某去世。现上述1.36亩土地由二原告使用,建造仓库用于出租。2013年5月14日开始,被告贾福庆以二原告拖欠其租金为由,用豫A×××××号汽车堵在二原告用于出租的仓库门前,致使二原告和租户不能正常使用,二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园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有效证据证实,该土地原由贾某、贾福庆、贾辰庆兄弟三人承包,后经兄弟三人协商达成置换协议,东园土地由贾某一人使用,贾某将自己的北地田地置换给贾福庆,将自己的菜园地置换给贾辰庆,在北地田地被征用后,贾福庆领取了补偿款,且贾某依法办理了东园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以,二原告作为贾某的继承人,享有东园土地1.36亩的使用权,被告堵门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福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停放在二原告东园土地仓库门前的豫A×××××号汽车开走;二、驳回原告李爱景、贾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