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宋体黑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常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系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1月10日21时18分许,王向东驾驶豫PJ18**/豫P0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浙江省01省道海宁市长安镇肖王路口时与前方朱总政驾驶的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朱总政驾驶的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望球驾驶沪BR35**/沪F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01月11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简字(2013)第Z1001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总政、周望球无责任。原告常军为豫PJ18**/豫P0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计5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后确认: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为106213元沪BR35**/沪F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为1245.6元,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货物损失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为53900元,原告常军前期垫付赔偿给事故受损方后携带相关的理赔手续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扣除部分款项,至今末解决。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6175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方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该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造成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承担赔偿。证据三、保险公司对事故受损车辆情况确认书2份,总计车损为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为106213元,沪BR35**/沪F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为1245.6元,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物损评估报告书1份,物损价格为53900元,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发票1张计400元;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对其它事故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四、收到条2张;证明原告方已经赔付了第三方受害者的所有经济损失,以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所承担,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委托程序不合法,应减去残值,受损车辆的物损从鉴定书上不能反应出客观真实性。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1月10日21时18分许,王向东驾驶豫PJ18**/豫P0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浙江省01省道海宁市长安镇肖王路口时与前方朱总政驾驶的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朱总政驾驶的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周望球驾驶沪BR35**/沪F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01月11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简字(2013)第Z1001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总政、周望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后确认: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为106213元沪BR35**/沪F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为1245.6元,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货物损失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为53900元,浙G110**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为400元。另查明,原告常军为豫PJ18**/豫P0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计5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军理赔款共计16175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承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巍审判员 王博审判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