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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顾宝勤与张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勤,张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顾宝勤。被告张喜华。原告顾宝勤与被告张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勤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喜华以经营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万元,余款未能归还,故要求被告张喜华归还上述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喜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喜华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顾宝勤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该款项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喜华于2012年5月20日归还原告顾宝勤20万元,剩余款项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记卡明细单、结婚证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喜华向原告顾宝勤借款,到期后应予全额归还。被告张喜华在原告顾宝勤催要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对剩余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喜华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华欠原告顾宝勤30万元,承担自2012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顾宝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06元,由被告李长青、严秀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