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1幢12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明杰。被告罗伟。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万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维仕公司、罗伟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罗伟发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罗伟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罗伟承诺自2012年5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1093.33元及支付管理费20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罗伟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罗伟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罗伟指定银行帐户余额不足、罗伟办理指定银行帐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款失败,罗伟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罗伟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罗伟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该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罗伟。罗伟借款后仅归还了2012年5月的本金、利息、管理费以及6月的管理费200元。此后,罗伟便一直再未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管理费。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及派人专程到罗伟处要求其付清所欠款项,但罗伟一直推诿。2013年3月19日,维仕公司发函告知罗伟须在15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否则将被提前解除合同,但罗伟至今仍不履行。由于罗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罗伟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仕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维仕公司、罗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罗伟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32747.96元(尚欠本金19166.67元、利息5980元、管理费4400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扣款失败手续费105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2151.29元),如罗伟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罗伟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维仕公司营业执照、罗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拟证明维仕公司、罗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支付及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拟证明罗伟授权维仕公司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账户资金,用于其向维仕公司的借款;4、个人信用代扣借款借据及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维仕公司在扣除400元手续费后于2012年4月17日依约向罗伟履行了放款义务;5、2012年6月21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明细,拟证明罗伟自2012年6月21日起即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管理费义务;6、特别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拟证明鉴于罗伟逾期未偿还维仕公司借款,维仕公司向罗伟进行了催收,告知其若5日内不还清借款将被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罗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罗伟(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4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2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罗伟,账号:6227003811470897018;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本条第一款列明的甲方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帐户支付的还款额为1293.33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如甲方未向乙方如实提供贷款审查所需的资料,或本合同后甲方未能提前30日通知乙方其为自身债务或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同日,维仕公司向罗伟发放贷款19600元,其中扣除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400元。罗伟取得款项后,归还了2012年5月的本金833.33元、利息260元和5月、6月管理费400元,共计1493.33元。此后罗伟未再归还任何款项。2012年6月-2013年4月,维仕公司在罗伟授权账户中每月分别扣划本息、管理费共计21次因余额不足未能成功。2013年3月19日,维仕公司向罗伟邮寄了特别告知函,通知罗伟在15日内还清所欠款项。截止目前,罗伟尚欠维仕公司借款本金为19166.67元、利息为5980元。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罗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维仕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罗伟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维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罗伟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罗伟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对于维仕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罗伟偿还借款本金19166.67元、利息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仕公司要求罗伟支付管理费4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罗伟应每月向维仕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200元,直至贷款期限届满,除去罗伟已向维仕公司支付的5、6两个月管理费400元,罗伟还应向维仕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9月期间(15个月)的账户管理费3000元,对于维仕公司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仕公司要求罗伟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10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罗伟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罗伟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据查明事实,维仕公司于2012年6月-2013年4月分别扣划罗伟本息与管理费失败,共计21次,故罗伟应向维仕公司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1050元。对于维仕公司要求罗伟承担延迟支付违约金2151.29元(1093.33×0.1%×308+1293.33×0.1%×278+1293.33×0.1%×247+1293.33×0.1%×216+1293.33×0.1%×186+1293.33×0.1%×155+1293.33×0.1%×125+1293.33×0.1%×94+1293.33×0.1%×63+1293.33×0.1%×35+1293.33×0.1%×4)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罗伟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故对于维仕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仕公司主张如逾期不付全部款项,则由罗伟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如罗伟逾期不支付拖欠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1347.96元(包括借款本金19166.67元、利息5980元、管理费30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05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2151.29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