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杰与施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施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沈杰。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施跃峰。原告沈杰为与被告施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杰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杰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9月份归还了14000元,约定余款36000元于2012年3月前归还,若违约,则归还4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嗣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6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施跃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杰借款36000元;二、被告施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杰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施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