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维龙。委托代理人脱志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红福,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2月29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结婚2月后,被告将结婚时所购的物品悉数带回娘家,从此了无音信。我多次联系,到被告家中劝其回家,均无结果。结婚时我给付被告彩礼49800元,三金13600元,对箱钱3200元,离娘钱1000元,为被告买衣服款5000元,结婚花费40000元,以上合计花费1126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们已经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我支付给其的彩礼等花费72600元;3、被告补偿我结婚花费4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南李村民委员会、肖金镇人民政府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彩礼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3、被告的伯父李拴孝的证明,证明经李拴孝代表被告、脱志明代表原告在原告家里协商彩礼,商定彩礼为47800元,原告给付被告父母衣服款1000元、被告祖父衣服款200元,以上合计49000元,当场给付了17800元彩礼及衣服款12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刘勃川,经法庭向其调查,其证言也证明了经李拴孝代表被告、脱志明代表原告在原告家里协商彩礼,商定彩礼为47800元,原告给付被告父母衣服款1000元、被告祖父衣服款200元,以上合计49000元,当场给付了17800元彩礼及衣服款1200元的事实,另外也证明其参加了前往被告家交付被告父母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然多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可以继续挽回;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可以成全他,但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被告在诉状中要求我退还他支付给我的彩礼等花费72600元以及“结婚2月后,被告将结婚时所购的物品悉数带回娘家,从此了无音信。我多次联系,到被告家中劝其回家,均无结果。”不符合事实。婚前我们双方家庭彩礼为20000元,实际收到的彩礼也是20000元。原告为协商我买衣服只花费1000余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5000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各一件,价值13600元,我离开家时放在原告家里。并没有将结婚时的物品带回到我娘家。我离家后,原告本人也没有来接叫我回家,只是其父母多次到我娘家无理取闹。因这次离婚原告是单方面请求离婚,所以其要求退还的财物我均不予退还。因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原告赔偿我1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到我上班的公司威胁、辱骂我,逼迫我失去工作,应给予我误工补偿30000元;因原告的父母到我娘家闹事,我父亲心脏病发作,花去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多次结伙到我娘家闹事,对我及家人造成心理压力、精神伤害,已构成侵权,应予赔偿我60000元。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是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县新宁镇高山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因婚姻事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2、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亲属因原、被告的婚姻发生纠纷;3、证人李孝仓、李海军、李云霞的证明,证明彩礼是20000元。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也无异议,对上述二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宁县新宁镇高山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出具证明的时间与事发的时间相差几个月,不与认可;对证人李孝仓、李海军、李云霞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南李村民委员会、肖金镇人民政府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拴孝、刘勃川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9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20日,经李拴孝代表被告、脱志明代表原告在原告家里协商彩礼,商定彩礼47800元,原告给付被告父母衣服款1000元、被告祖父衣服款200元,以上合计49000元,当场给付了17800元彩礼及衣服款1200元,下余30000元彩礼于同年农历腊月初五由原告的亲属刘勃川、脱志明、张静前往被告家交付给被告父母。2012年元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月5日被告去陇运公司上班。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间由于共同生活时间不多,交流逐渐减少。2012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至今再也没有回过家。原告亲属到被告家中接叫被告回家,双方亲属发生纠纷,均无结果。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购置了32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件、三人仿皮沙发一件、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告的陪嫁物双桶洗衣机一台。经法庭向李拴孝核查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李拴孝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本人确认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3月离开后,至今没有回家,期间因为接叫被告回家,原、被告的亲属几次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结婚时给付的彩礼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矛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特别是作为协商彩礼的原告方代表脱志明、被告方代表李拴孝的证言均证明彩礼数额为478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因给付被告结婚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返还的彩礼数额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离婚的原因、过错及原告现在家庭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因三金属于赠予物,依法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花费的衣服款、结婚花费以及依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对箱钱、离娘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误工补偿、侵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32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件、三人仿皮沙发一件、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陪嫁物双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3、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结婚彩礼40000元。4、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道岩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