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方荣金与被告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金,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方荣金。被告韦文。原告方荣金与被告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榆净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荣金诉称:2001年11月,被告因装修中北超市工程,向原告赊欠装修材料款16000元,并承诺于装修好后付款。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欠原告的装修款16000元先借给被告偿还银行的贷款,承诺借期2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立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利息14928元,共计3092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韦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被告韦文因装修中北超市工程,向原告方荣金赊购装修材料,材料款额为16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方荣金支付材料款。2012年4月4日原告方荣金找到被告韦文要求其付款,被告韦文立一欠条给原告方荣金,注明欠款16000元。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尔后,被告韦文一直未向原告方荣金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依买卖关系出据的欠条,实际上为双方已将买卖行为产生的货款转换为一种金钱借贷行为,双方对债务的偿还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原、被告在出据欠条时,没有对欠款的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当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荣金欠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方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韦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榆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