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汪某某因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朱某甲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汪某某于2011年向尉氏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汪某某、朱某甲婚姻关系,婚生女朱某乙由朱某甲自行抚养。一审判决后,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汪某某、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汪某某、朱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朱某乙由朱某甲自行抚养,汪某某三个月探视一次。2013年1月15日,汪某某未经朱某甲许可,在幼儿园抱走了女儿朱某乙,女儿朱某乙现跟随汪某某生活。另查明,朱某甲已再婚,又生育两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汴民终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裁判文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汪某某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汪某某要求变更女儿朱某乙的抚养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需将女儿朱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汪某某,且朱某甲不同意变更,双方未能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照原调解书执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某某负担。汪某某不服上诉称:当时与朱某甲离婚时,汪某某并不知情朱某甲已与现在的妻子生育了子女,当时才同意由朱某甲抚养孩子。现在朱某甲已与现在的妻子生育了一女、一男两个孩子。现在朱某乙实际是由爷爷、奶奶带。朱某甲根本无更多的精力去照顾朱某乙,朱某乙由汪某某抚养,无论是经济条件、教育条件都比朱某甲抚养要强,一审法院不顾及孩子的身心健康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汪某某的诉求。朱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汪某某未经抚养权人同意,强行使婚生女脱离抚养权的监控,实属不当,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变理抚养权。本案中,对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条件解决。在汪某某和朱某甲都愿意抚养且都有抚养能力的条件下,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朱某甲离婚后已再婚并又生育了两个孩子,汪某某离婚后没有其他子女;第二、朱某乙是女孩,以后逐渐长大,跟随母亲比跟随父亲在生活上方便。综上,朱某乙跟随汪某某生活对其身心健康较为有利,故本院对于汪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朱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二、婚生女朱某乙由汪某某抚养;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朱某乙18岁止每月向汪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甲承担(朱某甲承担部分,汪某某已垫付,朱某甲于第一次给付抚养费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