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瑷静与姜和亮、吕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瑷静,姜和亮,吕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杨瑷静,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利,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和亮,居民。被告吕江宁,居民。原告杨瑷静与被告姜和亮、吕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瑷静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和亮、吕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瑷静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姜和亮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吕江宁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及利息。被告姜和亮、吕江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姜和亮从原告杨瑷静处借款3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吕江宁提供担保。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和亮借原告杨瑷静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姜和亮应予偿还。被告吕江宁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瑷静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江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姜和亮、吕江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姜和亮、吕江宁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