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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马鞍山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道海。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原告纵横公司诉被告华奥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横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秦波驾驶其所有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挂号挂车沿汤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路口,与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代玉生驾驶的被告华奥公司所有的鲁D×××××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相碰,致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挂号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该交通事故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当事双方通过事发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状况,没有作出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华奥公司对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代玉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造成一切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替代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200062元。被告华奥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华奥公司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其认可同等责任。对纵横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纵横公司对其所有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E×××××挂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花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华奥公司对其所有的鲁D×××××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日期均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2年6月15日,秦波驾驶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挂号挂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路口时,与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代玉生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秦波及鲁D×××××号车上乘客周尚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当事双方通过事发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状况,故无法查清该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南京佳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E×××××挂号挂车予以施救,施救费用为14800元。2012年10月1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E×××××挂号挂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29262元。另,人保花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确定纵横公司的货物损失为50000元。纵横公司以上损失合计194062元。审理中,华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发票、维修清单、评估报告、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取证,以及本院经庭审质证,均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原被告双方应对事故负同等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纵横公司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华奥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按同等民事责任即50%予以赔偿。纵横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14800元、车辆维修费129262元、货物损失50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纵横公司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9406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6031元【(194062元-2000元)×50%】。华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纵横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4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6031元,合计980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2150元,应收取评估费6000元,合计8150元,由原告纵横公司和被告华奥公司各负担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