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镇,现任阜城县XX局XX镇辖区执法队队长。2012年4月25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门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镇,现任阜城县XX局执法队队员。2012年4月25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镇,现任阜城县XX局执法队队员2012年4月25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3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变字(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门某某、韩某某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门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阜城县XX局XX镇辖区执法队队长期间,对河北XX厂负有监管职责而不认真履行,致该厂生产“问题明胶”于2012年4月15日被媒体曝光,当日中午陈某某在得知河北XX厂为“问题胶囊”企业提供原材料的行为被媒体曝光后,为保存证据,经请示局领导,带领执法队员门某某、韩某某赶往该厂查封账目。到达后向厂长宋某甲说明来意,并向宋某甲索要该厂的相关材料未果。在发现宋某甲、宋某乙等人有转移账目的行为时,未执意予以查封、扣押,也未报警,没有向主管领导汇报的情况下,驱车离开现场,致使宋某甲、宋某乙等人将河北XX厂账目转移、烧毁,阻碍了公安机关依法查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门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朱某某、曹某某、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阜城县XX局区域监管人员职责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门某某、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考虑各被告人在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兴展审判员 吕海涛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