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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0时8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二沿本县城关城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欢喜工艺品厂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后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