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遂溪县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边伴一村民小组与邓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遂溪县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边伴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柯陈生,村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二,男,1963年5月25日,汉族,住��溪县。再审申请人遂溪县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边伴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边伴一村)因与被申请人邓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边伴一村申请再审称:涉案调解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关键。一、二审期间申请人一直未见该调解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未在庭上质证。退一步讲,估且有该调解协议书,也是违法无效的。因为该协议没经村民会议通过,是违法的。该38000元款不管是补偿款还是赔偿款,应有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才能取得,否则属不当得利。该款是被申请人认为村集体修路伤害致其儿子死亡,从迷信角度上无理取闹才产生的,显然不受保护。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公正处理。被��请人邓二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调解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案卷中存放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上签有“已核”字样并加盖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在2012年7月31日原审庭审时,也对该调解协议书进行质证,边伴一村的负责人柯陈生的质证意见是:“本协议的内容与本村建路没有关系,本协议签订的款项讲的是付给原告的困难生活帮助费。该协议是不合法的,是我村的村干部私下和原告签订的”。另外,在调解协议书签名的原村干部吴光生、吴妃雄亦在原审庭上出庭作证,证明调解协议书上的名字是他们的签名、且当时城月镇司法所的两位干部在场,公章是村长吴兴盖的。签订调解协议书时(2011年3月11日)边伴一村共有5名村���部,其中有3名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分别是村民小组组长吴兴,出纳吴光生、会计吴妃雄,而且调解协议书是在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办公室、在3名村委会干部(刘文杨、关南辅、邓南春)的见证下签订的。故一、二审确定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并且该调解协议书已经质证,申请人称没有经过质证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一、二审判决边伴一村应支付38000元给邓二是否恰当问题。涉案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边伴一村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付给邓二困难补助款人民币38000元。边伴一村村道至邓二门前的硬底道路尾端稍作修改,双方到现场协商处理。以后邓二发生任何事情不得以该路为借口,向边伴一村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内容表明,协议产生是因为边伴一村所修村道影响了邓二家门前硬底道路的出入和通过。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所修村道对着邓二家门口,���二在建设村道时就有意见,曾阻止建设该村道。并且在建成村道后,邓二儿子不幸死亡。应当指出,邓二儿子死亡与修村道并无必然联系,但边伴一村在修村道时,的确对邓二家门通行、出入等产生不方便,对邓二造成了侵害。边伴一村因此与邓二达成调解协议书,是有事实依据的,也符合相邻权的法律规定。一、二审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有效,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边伴一村认为调解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边伴一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遂溪县城月镇竹叶塘村委会边伴一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庄 幼 英代理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慧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