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严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某日,被告人吴某雇佣的驾驶员黄×在南京港XX港务公司本市浦口区浦口港集装箱存放地,提取了箱号为CBHU5718034、GATU1299338的集装箱2个,在运出存放地闸口核查时,发现电脑系统内无此箱号,黄×便将此事告知吴某。吴某联系买家后通知黄×将上述集装箱运至本市浦口区经贸加油站,将上述集装箱出售给颜×,获取赃款人民币16000元。上述集装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0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被窃集装箱系南京XX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所有,存放于南京港XX港务公司浦口港用于货物装载。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将集装箱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颜×、颜××、丁××、李×、赵××、张×、游××、方×、叶××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单位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