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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娜与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麻子街精英幼儿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张丽娜,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屯里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委托代理人张腊梅(系原告之母),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住所地甘泉县道镇麻子街村。法定代表人冯春霞,园长。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内长青大厦。原告张丽娜与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腊梅与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冯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丽娜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受雇于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同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被该园指派乘坐该园校车接幼儿上学途中,孙平利驾驶的陕B091**号车(该车的事实车主为程军峰)撞于校车尾部,致该校车又与段民驾驶的陕D32**号车擦挂,致原告受伤。后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平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经人民法院处理,程军峰与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分别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原告先后在西安三秦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3762.99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718.5元、住宿费2320元、2006年3月至2018年的护理费363540元、五年的精神障碍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1943341.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张丽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丽娜为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的事实;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用药清单10份、医疗费票据11张、西安三秦医院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1张、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三秦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3763.08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64张、住宿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718.5元、住宿费2320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导致颅脑损伤,与其患有精神障碍密切关联,原告后续治疗每年约需治疗费12000元,治疗期限为5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707元的事实;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07)甘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终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原告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事实。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答辩称,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人明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程军峰赔偿。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该伤与原告患有精神障碍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且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07年),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与其患有精神障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第6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均持有异议:原告张丽娜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西安三秦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病历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其患有脑外伤综合症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西安三秦医院的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表示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延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没有标明事由、人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鉴定费过高,不予认可。本原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第6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患有精神障碍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密切关联,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西安三秦医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延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丽娜于2005年7月受雇于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2005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受该园指派乘坐该园校车(该车驾驶人为苗喜娃,车号为陕J349**)接幼儿上学途中,孙平利驾驶的陕B091**号车(该车的事实车主程军峰、法定车主铜川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撞于校车尾部,致该校车又于段民驾驶的陕D32**号车擦挂,致原告受伤。同年10月11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平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喜娃、段民、张丽娜均无责任。原告张丽娜受伤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并经第四军医大学诊断为脑外伤精神障碍;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有精神障碍与车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7年,原告张丽娜以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耀州保险公司)、程军峰、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17930.98元。2008年4月21日,本院做出(2007)甘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程军峰与铜川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张丽娜各项损失109568.4元,被告耀州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铜川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2日,延安市中院做出(2008)延中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9年12月2日做出(2009)甘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7)甘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程军峰赔偿原告张丽娜各项损失109568.4元,耀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驳回原告对铜川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执行,耀州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程军峰履行了部分判决义务,尚有11660元未能执行。2009年,原告张丽娜以其在为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赔偿其各项损失96540元。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做出(2009)甘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赔偿原告张丽娜各项损失25897.76元。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院上诉,经延安市中院调解,由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支付原告张丽娜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10340元,并垫付程军峰尚未执行完毕的11660元。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原告又先后在西安三秦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3763.08元。2013年3月18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陕司精鉴字第(P0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导致颅脑损伤,与其患有精神障碍密切关联。同年6月2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每年约需治疗费12000元,治疗期限为5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707元。原告张丽娜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赔偿其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终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为由,裁定对原告张丽娜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张丽娜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17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终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终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原告张丽娜2009年产生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所进行的调解,并未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一次性解决,故裁定撤销本院(2012)甘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娜受雇于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后原告患有脑外伤综合症,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患有的精神障碍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密切关联。故原告为治疗脑外伤综合症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13763.08元,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为13762.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76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400元,但其未提供主治大夫的医嘱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6年3月至2018年的护理费36354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只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酌情认定5000元。对于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辩称,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人明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程军峰赔偿。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选择按提供劳务中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患有精神障碍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娜医疗费13762.99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5707元,共计89469.99元;驳回原告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麻子街精英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江     平审 判 员 张     桂     林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娜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