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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相凤与宋国胜、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凤,宋国胜,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刘相凤。委托代理人:杨进昌、韩丽敏。被告:宋国胜。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文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增。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原告刘相凤诉被告宋国胜、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珠龙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凤及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宋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凤诉称,2010年12月13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途经绍兴县金柯桥大道华齐路口地方时,被被告宋国胜驾驶的被告珠龙公司所有的皖M×××××中型厢式货车压伤。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皖M×××××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宋国胜、珠龙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556.42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国胜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珠龙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宋国胜驾驶皖M×××××中型厢式货车沿绍兴县金柯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7时50分途经华齐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37天,花费52822.71元。2013年3月19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在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3年7月1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300天,为此被告阳光保险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与其弟共同抚养母亲张长秀(1950年8月3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另查明,登记在被告珠龙公司名下的皖M×××××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国胜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暂住证、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扣除伙食费4331.60元予以认定为484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740元;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故护理费为15046.35元、误工费为32948.22元;虽然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08年8月即在外地生活,应当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10%+10208×20×10%÷2计79308元;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182853.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9308元、误工费27492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宋国胜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珠龙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62853.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保险应当对被告宋国胜、珠龙公司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珠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相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82853.68元,因被告宋国胜已支付给原告刘相凤3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相凤152853.68元,支付给被告宋国胜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宋国胜、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负担1679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