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高××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灯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海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在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未办理林业部门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灯塔市××镇××村3林班11.3、12.2、13.2、14、14.2、21.4小班的林地。经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人员,对占用林地现场进行了技术鉴定,做出鉴定结论:共计非法占用林地3.19公顷(47.85亩)。案发后,被告人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其他材料,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灯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鉴定书,证人李××、李×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违法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业部门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