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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洋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洋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陕西省洋县人。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正、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左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向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36万元,期限三年,其中28万元贷款由其妹左某甲担保,贷款后被告人左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息。2012年7月6日,经洋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形成了(2012)洋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左某某承诺于2012年7月16日前清偿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6万元的利息,左某甲对28万元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左某某与担保人左某甲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2012年7月25日,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7月31日,洋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左某某与左某甲发了(2012)洋法执通字第0048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二人在接到此通知的三日内自觉执行洋县人民法院(2012)洋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二人接到此通知书后仍未按照该执行通知的要求执行。2012年8月15日,洋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左某某司法拘留15日,而该左仍未执行00953号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经查,被告人左某某在洋县南环路经营汇众汽修厂,有烤漆房等设备,有固定收入,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2013年2月28日,洋县公安局立案之后,担保人左某甲已清偿所欠利息共计53000元,清息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左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或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左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向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36万元,期限三年,其中28万元贷款由其妹左某甲担保,贷款后被告人左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息。2012年7月6日,经洋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形成了(2012)洋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左某某承诺于2012年7月16日前清偿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6万元的利息,左某甲对28万元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左某某与担保人左某甲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2012年7月25日,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7月31日,洋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左某某与左某甲发了(2012)洋法执通字第0048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二人在接到此通知的三日内自觉执行洋县人民法院(2012)洋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二人接到此通知书后仍未按照该执行通知的要求执行。2012年8月15日,洋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左某某司法拘留15日,而该左仍未执行00953号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经查,被告人左某某在洋县南环路经营汇众汽修厂,有烤漆房等设备,有固定收入,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2013年2月28日,洋县公安局立案之后,担保人左某甲已清偿所欠利息共计53000元,清息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另经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主动向洋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交纳、办理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和洋县人民法院(2012)洋法执通字第00481号执行通知书所列全部未执行款项,至此被告人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从立案到破案的过程,证实案件来源。2、洋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及[(2012)洋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调解书、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申请书、洋县人民法院[(2012)洋法执通字第00481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对左某某的拘留决定书(回执),证实洋县人民法院向侦查机关移送提请对该案以刑事立案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证实左某某租赁陕西长青运输修理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在洋县南环路经营有洋县汇众汽车修理厂实体,证实左某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4、洋县名媛美容美体会所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的贷款担保人左某甲在洋县城青年巷南段经营有美容美体会所,证实其有执行能力。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证实左某某与担保人左某甲在侦查期间已经向洋县农村信用社支付部分利息53000元。6、洋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函,证实该案审理期间于2013年7月19日,左某某对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洋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所列执行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左某某在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后并租赁有他的土地做房后场。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左某某租用他们公司的门面房开办汽车修理厂生意较好。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左某某在他汽修厂靠西面也开办有汽修厂,他每年的纯收入有二、三万元,左某某生意比他的生意好。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左某某经营的汽修厂比他的汽修厂收入要多,他每年约有三万元的纯收入。11、证人左某甲证言,证实她给哥左某某在洋县城关信用社小西关分社担保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三年,一直未清息。到2012年7、8月份一天法院的人找到她说左某某有将近4万元利息未交纳,她给左说叫清息,左说让她别管,最后法院把左某某司法拘留15天。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她没有按调解书的规定办。她从2010年5月份开始在青年巷经营名媛美容院至今,每年纯收入近两万元。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她给信用社清息53000元。1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相貌特征。13、被告人供述,证实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22日,他向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36万元,期限三年,其中28万元贷款由其妹左某甲担保,贷款后他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息。后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他及其担保人左某甲诉至洋县人民法院,经洋县人民法院调解形成了民事调解书,他承诺于2012年7月16日前清偿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6万元的利息,左某甲对28万元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但他与担保人左某甲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洋县人民法院向他发出执行通知书,他仍未按该执行通知的要求执行。后洋县人民法院对他司法拘留15日,而他仍未执行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他在洋县南环路经营汇众汽修厂,有烤漆房等设备,他妹妹左某甲经营有美容院,但未履行执行义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该案审理中自动履行了起诉书所指控的未执行款项,且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麟趾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荣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