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齐卫民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齐卫民,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齐卫民诉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签写了借款协议和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收到条两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两份,原告拟以此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和原告款项来源情况。被告王敏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款2万元的收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关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收到条两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的协议及被告的收据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