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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以祥与被告杨慎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祥,杨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以祥,男,1968年2月24日生。被告杨慎跃,男,1956年9月12日生。原告王以祥与被告杨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慎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祥诉称:2009年12月1日,因被告杨慎跃的朋友通过杨慎跃向其借款,故其出借给杨慎跃的朋友20万元。后杨慎跃的朋友将借款交给杨慎跃代为归还,杨慎跃却将该笔20万元自行拿去使用,故2010年12月16日,其要求杨慎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另外约定了4万元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但杨慎跃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慎跃返还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慎跃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杨慎跃向王以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以祥人民币贰拾肆万正(24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杨慎跃实际借款数额为20万元。后因杨慎跃未归还借款,王以祥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24万元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杨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以祥与被告杨慎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王以祥出借借款,有权要求杨慎跃返还。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王以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杨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慎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以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王以祥负担400元,被告杨慎跃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