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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向召娣与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召娣,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向召娣,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生,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经理。原告向召娣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召娣的委托代理人张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召娣诉称,2012年我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我工资10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躲债出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10000元。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欠条一份:“今欠向召娣2012年度工资壹万元曹飞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6日”,证明被告欠其2012年度的工资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聘任生产经理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原告向召娣在被告生产车间干纺纱工,2012年的工资公司未支付,2013年2月6日公司经理曹建国的儿子曹飞给其打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向召娣在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打工,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度工资,于2013年2月6日给其出具了欠条一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提供欠条一份,记载欠款数额明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依据本院的调查材料与欠条相佐证,证实该证据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召娣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和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工资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朱远昌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