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抓获,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3日押解回淮安。2012年11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采取撬锁等手段,多次盗窃笔记本电脑、电子秤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29.23元。为了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发破案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清河区,采取撬锁等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29.2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工农路二轻综合楼1楼608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趁户门未锁之机,入户盗窃白色索尼笔记本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3.23元。2.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汇通市场“七加七快餐”北侧二楼仓库,撬锁入室盗窃“凯丰”电子台秤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元。3.2012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淮安市清河区拥军新村11巷24号被害人李某租住处,在行窃过程中被房东陈某发现,后挣脱陈某抓捕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孙某对其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高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