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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霞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美与被告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美,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顺美,女,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组织机构代码46600764-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瞻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廖建平,该学院校长。委托代理人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美与被告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航天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航天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反诉能够成立,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栋,人民陪审员侯裕芳、陈俊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美的委托代理人潘业平,被告航天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美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办计算机网络中心。在合作期间,被告单方擅自切断计算机网络中心的宽带服务,且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导致计算机网络中心无法继续开展。被告的单方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天学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单方面切断网络服务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是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固定的管理费用及相应提成,现双方终止合作后,被告自己没有、也没有与他人另外合作使用该网络中心,被告的损失显而易见。因此,被告完全没有单方终止协议的理由。原告主张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现金收入统计单是其系统中的数据,该数据可以随时予以修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营业额和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营业额不等同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举证。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能确定其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航天学院反诉称,2008年9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办电教互联网上网与教学服务,合作期间为4年,第1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缴纳固定管理费9万元,从第2年起反诉被告除缴纳9万元固定管理费用外,另按照每月营业额15%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宽带月使用费及电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反诉被告需免费向反诉原告提供每周使用电教设备6小时(100台电脑标准)。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自双方进入第4年合作期时,反诉被告开始拖欠宽带月使用费和应当缴纳的管理费用。在反诉原告对其进行催收后,反诉被告竟然将电教中心关闭,同时也拒绝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应管理费用。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不仅无法收取应当收取的管理费用,还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教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损失13万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张顺美辩称,反诉原告是违约方,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张顺美与被告航天学院签订《电教设备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办电教互联网上网与教学服务;合作时间:2008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3日共计四年;航天学院职责:1.航天学院负责提供约260平方米电教室给张顺美使用,负责相关部门关系协调,保障张顺美正常运作;2.提供10M宽带网到教室,保障独立电源供张顺美使用,……4.航天学院每周使用张顺美电教设备时间在6小时(100台电脑标准)内免费,每周使用时间6-8小时内按照1.5元/小时付费,其余超出时间均按2元/小时/台付费……;张顺美职责:1.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3日第一年,张顺美现金向航天学院支付9万元管理费、装修费及承诺的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必须一次性现金支付给航天学院,否则按违约处理;2.从2009年10月5日起,每年按照一次性固定缴纳9万元管理费给航天学院,另按照每月营业额的15%提取管理费给航天学院,该费用每年结算一次;3.宽带月使用费由张顺美自负。张顺美在2008年9月19日前将所有电脑设备安装到位,不影响学校在2008年9月27日正常使用计算机网络;……。协议另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如学生未满员,停办学校的电脑上网服务)时,航天学院按张顺美电脑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折旧率按照月3%的标准核算)进行回购(含电脑设备、桌椅、空调),并于一月内将现金一次性支付给张顺美;双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与方式履行,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受损的,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协议甲方加盖航天学院自考招生管理专用章,并由代表王某某签名,乙方由张顺美签名。协议签订当日,航天学院收取张顺美缴纳的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3日期间的管理费9万元。张顺美购置电脑设备、桌椅、空调等进行电教室的经营。2009年11月5日,张顺美向航天学院交纳2009年至2010年房租6万元,同年11月30日,张顺美向航天学院交纳房租及管理费7.5万元,合计135000元。2010年12月18日,王某某与张顺美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1.第三年度租金、管理费、销售提成16.5万元,减去原张顺美投资电缆费1.5万元,实际15万元整,已支付7万元,余额8万元必须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收据为准;2.第四年度2011年10月-2012年10月5日租金、提成加管理费共计16.5万元,其它无费用,该费用在2011年11月份一次性付清。同年12月28日,张顺美向航天学院交纳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度租金、管理费、销售提成共计15万元。在合作经营期间,张顺美使用XXXXXXXXX和XXXXXXXXX两条电信宽带。其中XXXXXXXXX宽带由张顺美交纳宽带使用费,XXXXXXXXX宽带由航天学院交纳使用费。在第三年度合作期间,因双方就费用支付问题产生矛盾,航天干部管理学院培训中心于2011年11月3日对XXXXXXXXX宽带报停,2011年11月7日复机,2011年12月22日拆机;于2011年11月4日对XXXXXXXXX宽带报停,2011年11月7日复机,2012年3月30日拆机。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张顺美给付航天学院网络房租费13871元,并将其投资购买的电脑设备、桌椅、空调等搬离航天学院,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张顺美以航天学院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张顺美陈述其每月经营成本分别为工资7500元、管理费13750元、设备折旧费17885元、电费3500元、宽带使用费1280元,合计43915元。根据张顺美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显示并经本院核算,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张顺美10个月的收入合计为442640.50元,平均每月收入为44264.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顺美举证的电教设备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收据、(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691号公证书、关于XXXXXXXXX和XXXXXXXXX两条电信宽带报停情况说明的函、电信套餐使用费发票,航天学院举证的情况说明、电信套餐使用费等费用发票、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航天学院对张顺美举证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顺美未能提交该短信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顺美与被告航天公司自愿签订电教设备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2月14日,在张顺美停止电教室经营三个月后,双方就合作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张顺美向航天学院支付部分费用后,将其出资购买的电教设备搬离经营地点。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并就费用结算、设备处理协商达成一致。张顺美再主张设备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航天学院另主张管理费损失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顺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顺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南京航天管理干部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栋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