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永仁,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珲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龙盛社区蒙肥羊烧烤店门前,因做生意摆放桌子问题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用剔羊排的尖刀将梁某某捅伤(徐某某亦被他人打伤)。经检查,梁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背阔肌断伤、右示指屈肌腱断伤、右示指桡侧指动脉及神经断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梁某某���失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尹某某、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凶器)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款收条,涉案当事人户籍以及破案经过、工作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再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总计赔偿9万元,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凤先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