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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2013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J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EX**挂),沿沂南县城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玉泉路交汇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在沂南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六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剩余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人张某某开庭时辩称:不构成逃逸,自己当时不知道已经撞到了人,认为是三轮车躲避自己的时候歪倒的。交警一通知就及时到案。对上述指控,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开庭时辩称自己不构成逃逸,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从后视镜中发现被害人驾驶的三轮车倒地,并已感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晃动,仍驾车驶离现场,构成逃逸,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及时到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但其应到泰安市肥城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赵成新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