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尚在服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13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尚在服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13日被阳朔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某。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窜至阳朔县阳朔镇宏源小区,将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0元桑塔纳轿车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被分配挥霍。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及全部赔偿损失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及全部赔偿损失及获得谅解的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亦应从轻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窜至阳朔县阳朔镇宏源小区,由被告人陆某某负责撬车,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负责望风,将游某某停放在该小区B栋第一楼梯口处的一辆车号为桂C506**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属阳朔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所有)盗走。后由被告人陆某某将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分配挥霍。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17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由其家属代其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元,并获得了失主的谅解。另外,被告人陆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2)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桂C506**车辆信息、阳朔县畜牧水产兽医局证明材料、谅解书,证人游某某、陆某的证言��朔价鉴(2013)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还具有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失主谅解的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负责望风掩护,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尚在服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尚在服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