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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王鹏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2,li.MsoBodyTextIndent2,div.MsoBodyTextIndent2{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1.5pt;tab-stops:3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东,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东因与被上诉人王鹏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俊霞,被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8日,上诉人刘晓东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晓东受雇于王鹏,在其渔船上从事大车工作。2010年12月12日,刘晓东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2010年12月31日出院。2010年12月30日,刘晓东、王鹏达成协议免除了王鹏的赔偿责任。2011年11月3日至8日刘晓东再次入院治疗取钢板。2011年11月16日,刘晓东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7级伤残,受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休治期间为7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王鹏支付残疾赔偿金229981.6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9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3833.5元,诉讼费由王鹏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刘晓东受雇到王鹏所有的“鲁威渔6200”渔船上从事大车工作。同年12月11日,刘晓东随船到威海成山头附近海区作业,12日下午受伤,当日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13日住院诊断为:双腿钝挫伤,头面部钝挫伤,双眼睑以及面部多处裂伤,右手部裂伤,脑震荡。2010年12月30日上午,在刘晓东病房内,王鹏的妻子拿着王鹏事先签好的协议和刘晓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刘晓东在该协议书按了手印但未签名,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刘晓东,乙方王鹏,2010年2月,甲方受乙方雇佣从事海上捕捞作业,2010年12月12日,甲方在捕捞作业时,因操作违规导致受伤,为妥善解决善后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0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由乙方负担。二、甲方保证于2011年12月10日前完成左臂取钢板手术(按保险公司要求),手术费用由乙方负担(费用以医院手术发票为准)。甲方如超过该期限进行手术,则相关治疗费用由甲方负担。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解除与乙方的雇佣关系。四、雇佣期间,甲方的劳务费用由双方据实结算。五、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仟元(¥2000)作为对甲方术后康复及补偿费用,甲方受伤事宜了结,双方互不追究”。2010年12月31日,王鹏按照上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给付刘晓东2000元,刘晓东在收条上按手印确认,该收条记载的内容经鉴定“包括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一次性付清”的字迹与“今收到王鹏人民币贰千元(¥2000),签字2010年12月31日”的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除协议第四条劳务费是否结清双方存有争议外,协议其他条款已经履行完毕。刘晓东出院时,威海卫人民医院的主要诊断结论为:颈髓损伤;其他诊断结论为:颈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右臂丛神经损伤及眼钝挫伤,头面部钝挫伤,双腿以及面部多处裂伤,右手部裂伤,脑震荡等。2011年11月3日,刘晓东到威海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经医院体检,刘晓东的左前臂活动正常,左手各指血运、感觉均正常;右上肢肌力感觉均差。当天,医院对刘晓东在臂丛麻醉下进行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住院5天,于11月8日出院。2011年11月16日,刘晓东到威海市立医院做了一个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刘晓东右正中、尺、桡神经感觉神经、运动神经均受损;2.左正中、尺、桡神经感觉神经波幅均降低;3.右拇指展肌、小指展肌、指总伸肌、左第一骨间肌神经源性受损。该检验刘晓东花费780元。同日,刘晓东到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认为,刘晓东因外伤致右臂丛神经受损,符合七级伤残;外伤致左尺骨多段骨折,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结论意见为:刘晓东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因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7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王鹏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经刘晓东、王鹏双方共同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指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晓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刘晓东外伤导致其右手肌瘫符合七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固定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其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桡骨小头骨折、C7左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损伤为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刘晓东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刘晓东事发前已离婚,无子女,父母健在,兄弟姐妹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晓东主张因王鹏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刘晓东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王鹏签订了一份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关于刘晓东主张的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医院掌握刘晓东的病情,不属于保密事项,刘晓东、王鹏双方具有平等的查阅、知情权,且刘晓东比王鹏更有条件了解自己的受伤情况,不能认定王鹏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刘晓东受伤赔偿事宜,刘晓东、王鹏双方具有平等的咨询、知情权,不能仅以实际赔偿数额认定王鹏对刘晓东实施了欺诈。关于刘晓东主张的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王鹏以强行手段迫使刘晓东按了手印。刘晓东主张的胁迫行为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刘晓东主张的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双方在刘晓东住院治疗期间协商赔偿事宜,合情合理。刘晓东治疗的主要是皮外伤和颈髓伤,且是出院的前一天协商的赔偿事宜,不属于处于危难时,王鹏没有趁刘晓东昏迷不醒或者做手术期间提出签订赔偿协议,不属于乘人之危。关于刘晓东主张的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既然本案中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协商解决受伤赔偿事宜属于双方正常的民事行为,双方应知晓协议书提到的“因操作违规导致受伤”、“甲方受伤事宜了结,双方互不追究”的含义,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该协议不能因为刘晓东获得的赔偿金额与诉讼的赔偿金额有差距而认定刘晓东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关于刘晓东主张的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刘晓东、王鹏双方都不是医务人员或者法律工作者,不能认定一方处理受伤赔偿事宜有优势或者经验。刘晓东因双方在协议提到的“因操作违规导致受伤”,从而减轻了王鹏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不能仅因赔偿数额来认定在订立赔偿协议时显失公平。另外,王鹏是否未经刘晓东同意在收条上添加“包括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一次性付清”的行为与协议书约定的第五款的含义相符并不违法,不能据此认定王鹏对刘晓东进行了欺诈。综上所述,刘晓东、王鹏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不存在刘晓东主张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刘晓东主张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晓东要求王鹏赔偿的各项损失亦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8元,由刘晓东负担。上诉人刘晓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判令王鹏向刘晓东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38795.4元。其主要理由如下:一、2010年12月30日,刘晓东与王鹏签订的协议不是刘晓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王鹏采取欺诈的手段,向刘晓东隐瞒了协议书的内容,诱使刘晓东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逃避其本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王鹏没有将协议书上“刘晓东违规操作、解除双方雇佣关系、给予2000元术后康复及补偿就受伤事宜互不追究”等事项告知刘晓东。由于王鹏的欺诈,导致刘晓东对协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协议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刘晓东存在多处伤残,最重的构成七级伤残,因受伤不能工作,失去经济来源,该协议显失公平。二、刘晓东的收条经过鉴定,结论为“今收到王鹏人民币贰仟元(¥2000)营养费2010年12月31日”与“包括误工费、伤残补助、一次性付清”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原审判决错误引用为“包括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一次性付清”字迹与“今收到王鹏人民币贰仟元(¥2000),签字2010年12月31日”字迹不是一性书写形成。因为该错误引用导致2000元营养费性质发生变化,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该收条也说明了签订协议时没有商讨过一次性处理的问题。三、刘晓东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协议书中表述刘晓东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不属实。王鹏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王鹏却采取隐瞒欺诈的方式骗取刘晓东在协议上按手印,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严重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晓东2010年12月31日的收条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包括误工费、伤残补助,一次性付清”的字迹与“今收到王鹏人民币贰千元(¥2000)营养费2010年12月31日”的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011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刘晓东本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刘晓东父亲刘玉春1941年6月5日出生,母亲林桂芹1941年1月21日出生。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晓东与王鹏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五条是否应当撤销;二、王鹏是否应当赔偿刘晓东定残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晓东主张协议签订时王鹏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王鹏主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撤销。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刘晓东与王鹏签订协议时,刘晓东意识清醒,其本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已的行为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识。1)、关于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刘晓东作为患者应当了解自己的病情,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王鹏故意告知刘晓东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刘晓东主张的欺诈不能成立。2)、关于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王鹏存在以人身或财产方面损害为由要挟刘晓东的行为,因此,刘晓东主张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刘晓东受伤后,王鹏将其送入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负责陪护,并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协议书是在刘晓东出院前一天签订,第一次治疗基本完毕,因此,刘晓东主张王鹏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刘晓东本人初中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完全可以读懂并理解协议内容,因此,并不构成其所主张的重大误解。5)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王鹏与刘晓东均为渔民,在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谁更有经验或更有优势的情况,协议对当前及今后治疗费的负担及康复后的补偿作出约定,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从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来认定,因此,刘晓东主张仅补偿2000元显失公平不能成立。综上,刘晓东主张其与王鹏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协议签订时,刘晓东仅是初步治疗完毕,尚未治疗终结,未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刘晓东不能预见到自已受伤的严重程度,只能对当时自己可以预见的款项作出处分。因此,王鹏不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免除对刘晓东定残后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得到的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刘晓东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按最重的七级伤残为基础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王鹏应当给予刘晓东40%的残疾赔偿金,其它伤残在该基础上增加赔偿比列,六至十级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为宜,因此,刘晓东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3420(8342×20×50%)元。刘晓东经鉴定需休治7个月,刘晓东按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费,王鹏未提异议,误工费应为28000元。住院期间系由王鹏一方负责刘晓东的护理,刘晓东再向王鹏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刘晓东父母均已70周岁,刘晓东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670(5901×10×50%×2÷3)元。住院其期间由王鹏负责护理,伙食均由其负责购买,刘晓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均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刘晓东另主张其缴纳了2000元鉴定费要求王鹏支付,但该部分费用在一审审理期间未予主张,二审对此不予审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3347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晓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33470元。三、驳回刘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刘晓东负担2944元,由王鹏负担2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刘晓东负担116元,由王鹏负担27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洁代理审判员冯玉菡代理审判员王磊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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