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水诉被告黄如援、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水,黄如援,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黄石水,男,199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如援,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聚源路2-30号。负责人黄耀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斌,男,1976年6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路50号。负责人周雄,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原告黄石水与被告黄如援、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石水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小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太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6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胜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圣、罗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石水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榄公司负责人黄耀泉,被告黄如援、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水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黄如援驾驶粤T21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苍梧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2KM+100M时,由于黄如援驾车与黄石水驾驶桂RYR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张红梅)会车时,强行超越其前方同向由何际灵驾驶的桂A011**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先与对向桂RY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桂A01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石水、张红梅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以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如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如援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骨上段及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右前颅窝骨折并颅内少许积气;3、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4、多齿崩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注意功能锻炼;3、半年内左上肢避免过度用力;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继续治疗牙折问题;6、一年后拍片骨折线消失后再拆除内固定。2012年12月1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7000元;2、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3、误工费29263.74元(96.58元×303天);4、护理费2620.50元(52.41元×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000元;8、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979.20元。由于粤T218**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小榄公司,在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979.20元,剩下的2000元损失由被告黄如援、小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365元,并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8、劳动合同,9、工资表,10、营业执照,11、居住证,证据7-10证明原告在广东长期工作生活一年以上;12、桂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后续治疗费7365元;1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红梅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三分之二的份额作为赔偿给张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粤T21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0时至2013年1月30日24时止。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张红梅两人受伤,请法院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合理分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小榄公司已经就其垫付给原告及张红梅的医疗费和车辆桂A011**维修费向本公司索赔,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小榄公司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5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小榄公司143291.16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不应再计算,因原告已评残,这意味着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的可能;2、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2000元不应计算,因为没有医生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4、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出社保记录证实其事故前确在中山市三乡镇国华遥控厂模型厂工作,否则应当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所以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6尺骨鹰嘴骨折的规定按90天确定;5、确认护理费2620.5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如坚持按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就应提供社保记录或暂住证证明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仍在城镇工作及居住。否则应按广西区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计算,对赔偿年限20年及残疾等级系数10%没有异议;7、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8、确认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案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的事故,车辆桂A011**的驾驶员在本案中无责任,但是车辆桂A011**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据。被告小榄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但对“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异议,本公司认为鉴定费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因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榄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据。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车桂A011**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其中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据。被告黄如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小榄公司对原告黄石水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如援、人保公司负责人周雄、太保公司负责人覃颂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黄石水提供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0日7时30分,被告黄如援驾驶粤T21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苍梧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2KM+100M时,由于黄如援驾车与黄石水驾驶的桂RYR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张红梅)会车时,强行超越其前方同向由何际灵驾驶的桂A011**号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先与对向桂RY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桂A01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石水、张红梅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如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如援即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1、左尺骨上段及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右前颅窝骨折并颅内少许积气;3、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4、多齿崩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注意功能锻炼;3、半年内左上肢避免过度用力;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继续治疗牙折问题;6、一年后拍片骨折线消失后再拆除内固定。2013年4月2日,原告因需做内固定取出术,再到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7254.60元。另,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做数字化摄影,用去医疗费110.40元。经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3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黄石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被告黄如援驾驶粤T218**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小榄公司,被告黄如援是被告小榄公司雇佣的司机。粤T21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A01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了143291.16元给被告小榄公司,被告小榄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及张红梅作为医疗费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规定,尺骨鹰嘴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鉴定费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7365元,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小榄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共住院6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规定尺骨鹰嘴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及原告二次住院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05天,原告请求303天的误工损失日,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能全部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因此,应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应为9668.40元(105天×92.08元)。原告请求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小榄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620.5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广东省居住证,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程度为Ⅹ级,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10%计算,该项损失应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需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石水伤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认为其请求赔偿3000元较为合理,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79748.8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医嘱并没有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且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到损害需作伤残鉴,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其的健康权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应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采纳。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如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石水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黄石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黄如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黄石水是被告小榄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黄石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被告小榄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石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由于肇事车辆粤T218**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小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小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和另一受害人张红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已超出粤T218**号车和桂A01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但原告自愿预留三分之二份额给另一受害人,因此,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33元给原告黄石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69383.86元与另一受害人张红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获赔偿的损失之和也超出了粤T218**号车和桂A01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且根据原告自愿预留三分之二份额给另一受害人的自行处分的意愿,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36666元给原告,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3333元给原告。原告剩下未获赔偿的39416.86元,没有超出粤T218**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66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6082.86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抗辩,因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作伤残鉴定后不能再作后续治疗,或应先后续治疗后再作伤残鉴定,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76082.86元给原告黄石水;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666元给原告黄石水;三、驳回原告黄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小榄公司负担1685元,由原告黄石水负担6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胜武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