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厚秀、蔡东蔚与杨承强、于克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承强,孙厚秀,蔡东蔚,于克兰,张福义,王振波,张博涵,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强,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秀,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东蔚,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克兰,女,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福义,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王振波,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博涵,男,200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振波,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博涵之母。上述四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威,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志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毅,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承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葛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蔡洪波与张夕军均系被告杨承强雇佣的司机;原告孙厚秀、蔡东蔚分别系蔡洪波之妻之子;被告于克兰、张福义、王振波、张博涵分别系受害人张夕军之母、之父、之妻、之子。2012年9月27日6时30分许,张夕军驾驶被告杨承强所有晋H×××××-F0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山东省夏津县449KM+500M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吴典坤停驶的苏G×××××-Q60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苏G×××××-Q60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案外人张彩康驾驶的冀A×××××-348M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晋H×××××-F0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将右侧停驶的案外人殷超驾驶的苏G×××××-W0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厢砸坏,并致晋H××××��-F0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即二原告亲属蔡洪波当场死亡,张夕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典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洪波等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孙厚秀、蔡东蔚、于克兰、张福义、王振波、张博涵、杨承强共同以吴典坤、孙改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夏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注明:“……庭审中原告杨承强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如下证据:……3、汽车落户协议,证实晋H×××××-F0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杨承强所有,挂靠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院认定对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孙改成按吴典坤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该判决中涉及孙厚秀、蔡东蔚部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孙厚秀、蔡东蔚8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孙厚秀、蔡东蔚8800元;孙改成赔偿孙厚秀、蔡东蔚115209.90元,共计212009.9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超出(2012)夏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二保险公司及孙改成赔偿金额212009.90元以外的损失422026.57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孙厚秀与蔡洪波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文登市香山路99-1号1单元103室,均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厚秀、原告蔡东蔚与妻子孙芳、妻弟孙凯处理蔡洪波丧葬事宜。并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注明晋H×××××-F0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限责任公司)、房产证××份(所有权人为蔡洪波、产权来源:房改购房、2008年5月变更登记)、文登市葛家镇民政事务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份及户口簿××份(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夏津县殡仪馆出具蔡洪波火化证××份(火化时间2012年10月1号)、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张(威海至济南、2012年9月29日、单张票价合计870元)、济南到夏津汽车客票3张(2012年9月28、单张票价34元)、2012年9月28日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80元)及其他车票××宗。欲证实二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19057元(按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孙厚秀生活费138329.50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标准计算19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09.97元(蔡东蔚、孙芳、孙凯3人,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标准计算3人15天)、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4036.47元。另查,张夕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晋H×××××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杨承强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保险单中注明:本保险车辆车主: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处理。被告杨承强主张为处理蔡洪波丧葬事宜及为二原告垫付住宿费、餐费等共支出1637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五份。经庭审质证,二原告不认可其中住宿费、餐费1700元,其余部分14670元予以认可。再查,二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文葛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冻结苏G×××××-Q60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额6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房权证、文登市葛家镇民政事务办公室书面证明、户口薄、(2012)夏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典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洪波等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蔡洪波死亡,原告孙厚秀、蔡东蔚提交了蔡洪���系城镇居民的初步证据,且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张夕军为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蔡洪波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标准计算为455840元(22792元×20年);丧葬费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标准计算为19057元(38114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孙厚秀51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蔡洪波、蔡东蔚对其负有扶养义务,考虑到蔡洪波死亡时为49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计算11年为80085.50元(14561元×11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主张三人误工15天,但未提供误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合案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人3���,每人每天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元计算,共936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张(威海至济南、2012年9月29日、单张票价870元)、济南到夏津汽车客票3张(2012年9月28、单张票价34元)、2012年9月28日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80元),共计2792元,该部分交通费花销时间、行程均与本次事故发生相符合,故予以认定。其他部分车票时间或行程与本次事故发生不相符合,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蔡洪波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孙厚秀)生活费80085.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92元,共计563710.50元。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以(2012)夏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孙厚秀、蔡东蔚8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孙厚秀、蔡东蔚8800元、孙改成赔偿孙厚秀、蔡东蔚115209.90元,即本案其他责任人共应赔偿二原告212009.90元,剩余部分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孙厚秀)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1700.60元。张夕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晋H×××××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纠纷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仲裁,原告无权起诉,但该约定仅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二原告并无约束力,故二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事故发生时蔡洪波系该车辆乘客,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杨承强系张夕军雇主,故应按张夕军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张夕军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杨承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H×××××-F0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夏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注明“……庭审中原告杨承强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如下证据:1……3、汽车落户协议,证实晋H×××××-F0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杨承强所有,挂靠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而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交了买卖合同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证据真实性,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辩称,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杨承强与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杨承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杨承强、张夕军、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孙厚秀)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1700.60元(351700.60元-100000元)。张夕军已死亡,被告于克兰、张福义、王振波、张博涵作为张夕军法定第××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张夕军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承强主张为处理蔡洪波丧葬事宜及为二原告垫付住宿费、餐费等共支出1637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五份。经庭审质证,二原告不认可其中住宿费、餐费1700元,而被告杨承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花销系为蔡洪波亲属花销,故对该部分支出不予认定。其余部分14670元二原告予以认可,予以照准,应在判付的金额中予以兑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厚秀、蔡东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孙厚秀)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承强、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厚秀、蔡东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孙厚秀)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7030.60元(351700.60元-100000元-14670元),被告于克兰、张福义、王振波、张博涵在其继承张夕军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杨承强、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915元;保���费3520元由被告杨承强、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杨承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厚秀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1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住宿费、餐费17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三、在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少民初字第25号案件中上诉人花费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和本案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各方当事人应当按比例分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合法的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厚秀、蔡东蔚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上诉人所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700元的住宿费、餐费不能证实是为被上诉人花销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克兰、张福义、王振波、张博涵述称,同意上诉人的第××项上诉���求及上诉理由,各项损失应以生效的(2012)夏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为准。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但对原审判决其承担十万元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了其第三项上诉请求,不再要求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分配在夏津县人民法院处理的(2012)夏少民初字第25号案件中上诉人花费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和本案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审被告于克兰、张福义、王振波、张博涵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项损失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亦同意该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厚秀是否系死者蔡洪波生前的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孙厚秀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厚秀系死者蔡洪波之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受害人蔡洪波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孙厚秀承担扶养义务。被上诉人孙厚秀于1961年9月1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9月27日已年满51周岁。劳社厅函(2001)125号文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参照此规定,被上诉人孙厚秀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厚秀系受害人蔡洪波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孙厚秀无正式工作不代表没有收入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孙厚秀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孙厚秀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上诉人称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700元食宿费用等,因系上诉人自行记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除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085.5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792元,亦应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赔偿责任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夕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上诉人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张夕军已经死亡,故原审被告于克兰、张福义、王振波、张博涵应在继承张夕军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对该部分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百六十九条、第××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厚秀、蔡东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承强、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孙厚秀、蔡东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6837.35元,扣除上诉人杨承强已付的14670元,应付21216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原审被告于克兰、张福义、王振波、张博涵在继承张夕军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杨承强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杨承强及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孙厚秀、蔡东蔚共同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承强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孙厚秀、蔡东蔚共同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