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赵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4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多方查找无任何消息,手机无法打通,被告娘家也称找不到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2年11月2日,被告赵某在没有与原告及家人说明原因的情况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2013年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结婚,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彼此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尚短,在不知道双方矛盾原因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