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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1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达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住达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间长时间处于冷战状态,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努力工作并相互沟通,共同经营着幸福的家庭,女儿学习勤奋,成绩优异,后年将面临高考,家庭十分和睦,生活幸福甜蜜,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周某某及婚生女李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一本;4、达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后,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虽有争吵,但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