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任克亮与孙文君、朱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克亮,孙文君,朱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任克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赵雪松,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君,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朱坤,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任克亮诉被告孙文君、被告朱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克亮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司法鉴定,2013年6月26日伤残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松,被告孙文君、被告朱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克亮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孙文君驾驶皖BK63**号轿车沿赫高路行驶,行至20KM处时,与原告任克亮所驾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经查,被告车辆依法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1731.2元(96天×122.2元/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合计927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文君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意见,但是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朱坤辩称:同孙文君所讲一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需要质证期限;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任克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机动车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信息;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电瓶车受损;被告孙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四、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医治的事实,共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护理二个月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且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8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证明、工作证、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非农林牧渔业的工作,故其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应适用非农业标准,且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扣发工资22500元的事实。七、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八、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九、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数额和计算依据。对任克亮提供的证据,孙文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项均无异议;二、对于证据七、八、九项请法院依法处理。对任克亮提供的证据,朱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孙文君一样。对任克亮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二、三项无异议,但证据一中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二、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为两个月;三、对于证据五认为误工时间最长为105天,“三期”采用的是上海标准,不符合安徽标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四、对证据六认为原告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且原告应补充到2013年6月份的工资表;五、对证据七认为发票仅仅是收据,不能实际说明电瓶车的受损情况,而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六、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不能实际反映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七、对证据九认为原告损失的适用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470元(21天×7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5670元(81天×70元/天),车损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孙文君、朱坤、平安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任克亮提供的证据四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经本院审查,乃无为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任克亮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乃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并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任克亮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原告确为安徽省无为县祥顺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本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任克亮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发票仅仅是购买电瓶车的发票,且该发票并不能证明电瓶车真实有效的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任克亮提供的证据八,经本院审查,交通费发票乃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正常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20分,孙文君驾驶皖BK63**号小型客车,沿赫高路自北向南行使,当行至赫高路20公司100米时,未确保安全驾车与任克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K63**号小型客车左侧翼子板破损,电瓶车损坏,任克亮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克亮不负事故责任。任克亮伤后于当日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颈背部挫伤,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功能练习、定期复查、我科随诊。任克亮的伤情2013年6月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80日、45日、75日,鉴定费1300元。皖BK63**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任克亮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符合安徽省赔偿标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其提供的证据四出院记录的21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6天,有住院21天及三期评定营养期45天为证据证明,故营养天数应按66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980元(66天×30元/天);二、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22.2元/天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11.3元/天,对护理费期限原告主张为9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包过住院期限21天加上鉴定意见书的三期评定期限75天,共计96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684.8元{(21+75)天×111.3元/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为225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根据当地主要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11.3元/天,对误工费期限本院认定为21天住院期限,加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80天休息日,其中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期限为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1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371.3元{(21+180)天×111.3元/天)};五、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为14322元(7161元×20年×10%);六、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主张为2000元,本院对其酌定为1000元;八、车辆损失费系原告所有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然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电瓶车定损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本院依法决定负担;综上,任克亮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为5518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克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皖BK63**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任克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任克亮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孙文君、朱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任克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55188.1元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068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37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车损费200元,以上合计55188.1元。因原告任克亮的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孙文君、朱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克亮55188.1元。二、被告孙文君、朱坤在本案中不承担金钱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孙文君、朱坤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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