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力、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力;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委托代理人章冰、何远。被告朱力。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康公司)为与被告朱力、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祐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力、富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祐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力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朱力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止,月利率1.8%。被告富新公司与他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新公司以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末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350373.3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富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富新公司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被告朱力、富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祐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力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借款的事实;3、同意担保承诺书1份,以证明案外人连宁、陈杭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明被告富新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富新公司及案外人连宁、陈杭给被告朱力提供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富新公司为被告朱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唯证据3仅涉及案外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撤回对该两案外人的起诉,与本案无关,不作确认。其它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富新公司签订第二顺序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富新公司以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房屋作抵押物,为债务人朱力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形成的在原告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登记机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新公司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富新公司为债务人朱力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富新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为被告朱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力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因被告朱力在2012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富新公司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富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力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依约归还本金,被告富新公司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朱力偿还本息、承担借款期满后的罚息;被告富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富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法定顺序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千分之十八上浮50%计收罚息,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朱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50373.33元以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的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的罚息。三、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北路188号3幢房屋(杭房权证西字第10303642号)享有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552元,由被告朱力、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