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杰弟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弟,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吴杰弟���被告张斌。原告吴杰弟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弟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吴杰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如逾期履行则支付每日0.6%的违约金,该借款由张忠等人担保。之后,张忠之弟张伟于2010年6月15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7550元。被告张斌辩称:借条有签字,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是6%。第二天被告收到汇款,实际借款人为张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杰弟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3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吴杰弟借款50万元,张忠、吴海兵、叶建设等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如逾期履行则支付每日0.6%的违约金。之后,张忠之弟张伟于2010年6月15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另原告承认出借时收取一个月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则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借款时预先扣取利息3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按实际数额47万元认定。由于担保人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2万元予以支持。借��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0.6%,实则逾期利息,受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限制。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5%,从逾期之日2011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弟借款22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杰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吴杰弟负担303元,被告张斌负担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