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09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长顺与王旭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顺,王旭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9804号原告李长顺,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国,男,1980年7月4日出生。被告王旭平,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李长顺与被告王旭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顺、被告王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顺诉称:我与王旭平东西相邻,我居西,双方宅院间有集体的3米多水泥路相隔。2013年5月12日,王旭平以其宅基地东西不够为由,用砖码出一条宽约2.70米、长9米、高1米左右的砖墙,将我家门口堵上,仅能走人,严重妨碍了我的日常通行,也给相邻村民造成了不便。2013年6月12日,王旭平又将砖墙向北延长近7米。经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旭平将我宅院门前的砖墙移走;2.案件受理费由王旭平负担。被告王旭平辩称:双方宅院间走道不是公共走道,我所建造的墙位于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故我不同意将墙移走。经审理查明:李长顺与王旭平为东西邻居,李长顺居西。李长顺宅院内有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建有东、西院墙,开设东门。王旭平宅院内有南北两排正房,其中南排正房与李长顺北正房东西对应,王旭平宅院在南北两排正房间及南排正房南侧分别开设西门。双方均由双方宅院间的南北向走道向外出行。在王旭平宅院南侧为王旭平之父宅院,现由王旭平及其兄王旭东共同使用。王旭平于2013年5月12日在其宅院南侧的宅院西南角以北0.30米处向西建造一道东西向活码砖墙,该段砖墙东西长2.13米、南北宽0.72米、高1.08米,由上述砖墙西北角向北王旭平另建造一道南北向活码砖墙,该段砖墙南北长12.92米、东西宽0.30米至0.36米、高0.82米至1米,该段砖墙由最北端向南量6米范围内为水泥板及砖组成,该部分南侧有一直径0.55米的铁皮桶,该桶南侧部分砖墙为红砖组成。经本院现场勘验,前述东西向砖墙最西端距李长顺宅院南侧宅院北正房东山墙磉石外沿间距离为1.32米;前述南北向砖墙西侧墙皮距李长顺宅院东门门垛东侧墙皮间距离为1.33米;前述南北向砖墙西北角距李长顺宅院东院墙外墙皮间距离为1.22米;李长顺北正房东北角外墙皮距王旭平南排正房西山墙外墙皮间距离为3.88米(含王旭平南排正房西侧散水台宽度0.38米);王旭平宅院南侧宅院北正房西北角外墙皮距李长顺北正房东山墙外墙皮间距离为3.70米(含王旭平宅院南侧宅院北正房磉石宽度0.19米);李长顺宅院东侧打有0.70米宽水泥散水,该散水西高东低。庭审中,李长顺提交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宅院间走道的历史通行情况,证明内容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四街三条街道是国家集体所有并修建的近100年历史的老道,道路宽约3.2米不等,顺通南北。此街道每天大约走人近1000人次以上。此街道并未占用街道内住户村民王旭东家宅基地土地,且王旭东家宅基地在街道以东。上述事实,有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走向应予尊重。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验情况,李长顺、王旭平宅院间南北向走道已形成多年,并供村民用于日常通行,现王旭平在该南北向走道上建造砖墙等,已影响历史形成的走道宽度,且对他人由此走道通行亦造成了妨碍,对此王旭平应予排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平自行将在其宅院的南侧宅院西侧墙体以西南北向走道内垒建的东西向及南北向活码砖墙予以清除,并将铁皮桶清除,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旭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 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学彬 来源: